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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岳兵与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王森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张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445号原某:陈岳兵。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中桥头村。负责人:张建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项先权、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华。被告:张建义。委托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陈岳兵与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以下简称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张建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22日,原某陈岳兵申请对被告华神工艺厂的企业工商登记进行保全,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23日,本院因原某的申请追加张建义为被告。2014年11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将合议庭成员徐妙芳变更为陈爱菊,于2014年7月8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华神工艺厂的负责人张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先权、郑杜娟、被告张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某申请的证人王某、被告华神工艺厂申请的证人姚某、卢某出庭陈述。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岳兵起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多次向原某借款,截止2013年1月1日,共向原某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某催讨未予归还。华神工艺厂现投资人为被告张建义。请求判令被告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归还原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义对被告华神工艺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原某陈岳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向原某借款250万元;2、原某陈岳兵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4份、明细对账单4份,拟证明原某与被告王森华、华神工艺厂的借款往来;3、王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王某与王森华借款往来;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某与被告王森华的债务数额和利息约定;本院依据原某陈岳兵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某是我外甥女婿,我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他有资金在我处保管,当时他发信息让我汇款给王森华,有两笔我用我自己个人账户通过网上汇的。被告华神工艺厂答辩称:华神工艺厂未收到借款,公章真伪有怀疑。转让前张建义得到承诺没有其他债务,尤其是本案这笔,若额外给张建义增加负担,不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原某认为是债务加入,该主张与起诉主张矛盾,起诉认为是共同借款人,债务加入否定了该主张,也无明文规定。债务加入行为人只有王森华,其拿着公章完成主债权的确认及债务加入,华神工艺厂是独资企业,如果有债务加入的说法,不合理的增加华神工艺厂的负担,债务加入无法律依据,也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仅有借条不能证明有款项交付,原某需说明交付了多少,如果是王森华收到的部分要华神工艺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华神工艺厂之前无债务,后出现借条,怀疑王森华与陈岳兵有恶意串通,要求驳回原某诉请。即使借条有效,王森华已经分四次还款,金额超过250万元,债务也已清偿完毕,原某认为陈岳兵与王森华在2013年1月1日后的经济往来互相抵销未归还本案借款无据,首先王某汇到王森华账户的钱与本案无关,是否新的借款也无相关证据,其次如系新借款,王森华也已归还2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华神工艺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州市公安局报废印章收回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9月之前华神工艺厂印章情况、涉讼借条上印章与该印章存在区别的事实;2、华神工艺厂转让协议书1份、变更登记情况2份,拟证明2013年9月9日张建义与王森华签订协议,2013年9月18日,华神工艺厂投资人变更为张建义的事实;3、银行网上查询详单8份,拟证明王森华与陈岳兵款项往来情况,涉讼借条借款并未交付、涉讼借款与华神工艺厂、张建义无关,2013年1月前,王森华汇给陈岳兵的钱多于陈岳兵汇给王森华的钱。2013年1月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本案的借条不是双方最后结算;4、陈岳兵银行对账单4份,拟证明4月9日王森华汇款给陈岳兵2000元,而陈岳兵账单中未含该笔,故该账单内容不全。本院依据被告华神工艺厂的申请,准许证人姚某、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和张建义是同村村民、和王森华是朋友关系,转让厂房时我在场,当时王森华保证企业没有债务,拿到起诉书才知道,立即跟王森华联系,他说自己会调解,说会付50万给陈岳兵调解,他们在宁波放高利贷的。证人卢某陈述:与张建义妻子是同学关系,转让厂房时我在场,王森华说除了650万元债务外无其他债务,我是从张建义收到传票后才知道,就跟王森华联系,他说这个债务跟厂里的债务无关,他自己会处理。原某陈岳兵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华神工艺厂、张建义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未加盖在文字上,系事后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华神工艺厂、张建义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王某的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陈岳兵与王森华的账目往来是否系新的借款也不明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可佐证原某陈岳兵与被告王森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华神工艺厂、张建义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系视听资料,被告王森华未到庭,无法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且原某又系当庭提供,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华神工艺厂、张建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戚,不认识王森华却记得汇款人姓名等,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反映出原某陈岳兵与被告王森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该证言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华神工艺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义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某陈岳兵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该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以该凭证认定公章真伪缺乏依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某陈岳兵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在工商管理局调取,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某陈岳兵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原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无被告所称4月9日2000元汇款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原某陈岳兵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间接证明被告王森华向原某陈岳兵借款的事实,对该证言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森华未作答辩与举证。被告张建义答辩称:华神工艺厂有独立法人资格,追加张建义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某无证据证明借款交付金额,庭审中原某承认出具借条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某诉请。被告张建义未作举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华神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8月14日,负责人王森华。2013年1月1日,被告华神工艺厂、王森华向原某陈岳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某陈岳兵借款2500000元(以前借款全部结清)”。出具借条之后,原某陈岳兵与被告王森华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建义与被告王森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华神工艺厂转让给被告张建义,2013年9月18日,双方在仙居县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如果真实存在,那么被告王森华是否已将借款偿还;三是被告华神工艺厂和被告张建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主要的书面凭证,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该借条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森华在出具借条后,与原某之间仍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结合原某提供的对账单及证人证言,该往来基本能持平;再者,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华神工艺厂认为被告王森华在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应需先归还该借款依据不足,故无法认定被告王森华已将本案借款偿还或绝大部分偿还。从借条的形式看,被告华神工艺厂与王森华系共同借款人,原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森华,则可视为已完成交付,故被告华神工艺厂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被告华神工艺厂尚在经营期间,原某便要求现投资人被告张建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但可在执行被告华神工艺厂的资产不足清偿之后,再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原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据,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华、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岳兵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720元,由被告王森华、浙江省仙居县华神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000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