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三江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庾某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江县某房产公司批发城地块【占地面积2129.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三国用(2006)第100xxx号】出资,原告承担所建房屋资金及在建工程所产生的设计费、报建、报监等一切费用,联合开发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xx#楼;2.项目开发所需要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盈亏双方各自承担;3.三江县某房产公司协肋原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源公同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本次联合开发,不论项目盈亏,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税后利润(含前期全部投入)为500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补足,超出部分(现金或房产)归原告所有;2.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不在参与项目的管理,项目由原告独立管理、开发、销售,自行承担项目开发销售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税款等,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独自出资进行房屋建设,现所建房屋已完工。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联合开发,不论项目盈亏,三江县某房产公司收取固定利润5O0万元,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与原告所订立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名为项目投资,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其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45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0月底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三江县某房产公司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已向被告发出抵销通知书,主张将三江县某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款项745万元中的500万元与原告应支付给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的利润500万元抵销。至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500万元利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应将三国用(2006)第1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2129.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以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以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三国用(2006)第100xxx号土地使用权项下面积为2129.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证据1.《联合开发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合作开发三江县商业批发城x区x#楼,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以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Dx#楼占地2129.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告承担建房的全部费用;证据2.《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被告在该联合开发中收取固定利润500万,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管理。开发项目由原告独立开发、销售,承担全部费用;证据3.汇款、转账凭证以及借条,证实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欠原告款项7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证据4.债权抵销通知书,证明原告将被告所欠欠款745万元中的500万元与其应支持给被告的500万元利润向抵销,原告无需再另行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利润,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等材料,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联合开发项目的名称为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xx#楼,占地面积2129.21㎡。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以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xx#楼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2129.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号:三国用(2006)第100xxx号】出资,原告自行筹资建房,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地质勘查费、设计费、工程报建、报建费由原告负责垫资,待工程结算后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该楼建成后,处置权归原告,经双方认可通过的出售价出售,盈亏双方各承担一半。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本次联合开发,不论项目盈亏,双方确定,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税后利润(含前期全部投入)为500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补足,超出部分(现金或房产)归原告所有;二、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不再参与项目的管理,项目由原告独立管理、开发、销售,自行承担项目开发销售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税款等,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不得干涉;三、本次补充协议与《联合开发协议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定后,原告刘某某独自出资对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xxx#楼进行建设施工,项目已经建设完工并通过了内部验收。另查明,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三江县某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从2011年到2013年5月10日共计借款人民币745万元。借款归还时间到2013年10月底全部还清。”借条有唐峰强本人签字并盖有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主张用三江县某房产公司所欠的745万元中的500万元与刘某某应当支付的500万元利润进行抵销。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以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xxx#楼,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在联合开发项目中,被告以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xx#楼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29.21平方米)出资,但不参与联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不论项目盈亏,被告都享有500万元的固定利润,原告承担联合开发项目的全部费用,对项目进行独立管理、开发、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以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负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的义务,受让方刘某某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尚欠有原告745万元,且该欠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送达了债务抵销通知书,主张将745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与应支付给三江县某房产公司的500万元债务进行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自此,原告已经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土地使用权价款的义务,作为出让方,被告三江县某房产公司应当履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三江商业批发城x区xx#楼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即三国用(2006)第100xxx号土地使用权项下面积为2129.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某某将三国用(2006)第100xxx号土地使用权项下面积为2129.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三江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万成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人民陪审员 覃立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召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