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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8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3月7日,在海城市中街鑫达金店将从辽宁铭远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来的一台车牌号为辽C3XX**丰田凯美瑞轿车谎称为其朋友所有,并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杜某某(被害人,男,37岁)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将此款用于赌博挥霍。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5月4日,在海城市中街鑫达金店将从辽宁铭远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来的一台车牌号为辽C9XX**马自达轿车,雇佣他人谎称为车主张某,与杜某某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将此款用于赌博挥霍。另查,被告人家属偿还了辽宁铭远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所受损失。又查,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购车合同、车辆买卖协议、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人赵某某、王某、赵某、徐某、姜某某、马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颖代理审判员  朱健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