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9-02
案件名称
刘坤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坤;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坤,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对面(现办公地点灵璧县城关镇花园街物价局**)。组织机构代码68361633—X。法定代表人:程思,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坤与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坤诉称: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固镇县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省政府示范项目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全部完成,工程款由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4年1月30日转入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未将该款发放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该公司于2014年4月向我出具欠款30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该公司仅偿还105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现要求该公司偿还该款。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刘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我工程款305000元,后还105000元,目前尚欠200000元。3、安徽省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证明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我施工。刘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新马桥镇徐郢村工程名称为2012年项目结余资金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刘坤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及审计,经审计该工程工程款为685950元,该工程款由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4年1月30日转入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4月26日尚欠刘坤305000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刘坤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该公司仅偿还105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刘坤按照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与审计,且固镇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4年1月30日已将工程款转入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刘坤余下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永根审 判 员 姚霄志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