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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淑元、刘廷桂与陈同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元,刘廷桂,新乡市城乡贸易中心,陈同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48号原告:刘淑元,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刘廷桂,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国锋。被告:新乡市城乡贸易中心,住所地。第三人:陈同恩,身份证登记住址。原告刘淑元、刘廷桂诉被告新乡市城乡贸易中心、第三人陈同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桂、刘淑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城乡贸易中心、第三人陈同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左侧整幢物业出租给两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34年7月19日;被告最迟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该物业交付两原告使用等。另,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令为无效,但上述《补充协议书》通过补充约定的方式,使双方重新确认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双方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被告至今未将该物业交付两原告使用,该物业事实上由第三人实际占用。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第三人将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左整栋物业交付给两原告承租使用。2、被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采取清理涉案物业场地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即腾空交付使用)的补救措施。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左整幢物业(豫新酒店)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30年12月7日;租金每年120万元,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15日前按转账方式缴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7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的一部分(保证金250万元至300万元);甲方应在2010年12月7日前将此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逾期则甲方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乙方向原该物业承租方(包括现经营者)追回该物业,如原该物业承租方(包括现经营者)拒不交还该物业,则乙方可通过诉讼等方式来要求原该物业承租方(包括现经营者)交还该物业等。同年10月27日,原告刘廷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李某”的账户转账7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两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交款70万元,该收据出纳栏上的签名为“李某”。2011年,本案第三人陈同恩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本案两原告为该案第三人),要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与其所签订的承包协议;3、要求确认被告与本案两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同恩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将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与陈同恩签订的合同未到期,就与刘淑元、刘廷桂(即本案两原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损害了陈同恩的合同利益,故该合同应当无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方解除与陈同恩承包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二、陈同恩与被告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三、被告与刘淑元、刘廷桂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另查,2011年3月29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鉴于甲方与该场地的承包人陈同恩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止,陈同恩一直不同意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甲方无法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场地,故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变更为“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34年7月19日止”;2、甲方保证在与陈同恩的承包期届满后,最迟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上述场地交付给乙方承租使用;3、任何一方违反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二十年租期总租金50%的违约金等。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已于2014年7月14日届满,被告理应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涉讼场地交付两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作为该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应配合被告腾空涉讼场地,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城乡贸易中心、第三人陈同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左整幢物业(豫新酒店)腾空交付给原告刘淑元、刘廷桂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市城乡贸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志铭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