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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赵立强、赵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赵立强,赵中华,徐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星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立强。被告:赵中华。被告:徐懿。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立强、赵中华、徐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强、赵中华、徐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赵立强以购买皮革为由,向原告所属的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申请借款29万元,被告赵中华、徐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各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四都分理处依约向被告赵立强支付了29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的利息交清至2014年6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本金29万元及利息20508.8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赵立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20508.8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给付;2、被告赵中华、徐懿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二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赵立强、赵中华、徐懿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立强、赵中华、徐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赵立强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中华、徐懿作为保证人,原告所属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原告所属中山支行四都分理处向被告赵立强支付了29万元借款,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4‰;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仅交清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立强亦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赵立强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华、徐懿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508.8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6‰据实计算)。二、被告赵中华、徐懿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被告赵立强、赵中华、徐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渊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