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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上19时50分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孙某甲到周村区樱花园生活区6号楼2单元301室找其姐姐孙某乙理论。进门时,因其姐夫尚春新不让其进家门,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尚春新腹部及左胳膊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尚春新腹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告人孙某甲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周 晨人民陪审员  樊继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