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淼与唐建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淼,唐建金,潘贻军,屈占奎,李彦臣,北京隆盛腾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淼,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宁,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金,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贻军,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占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臣,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一利,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盛腾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仓路2号院1号楼3层0301。法定代表人李彦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利,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淼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淼的委托代理人卢宁,被上诉人唐建金的委托代理人杨乃超,被上诉人李彦臣及北京隆盛腾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贻军及屈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唐建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6日,潘贻军与唐建金签署《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唐建金拆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将军坟厂房4幢。合同签订后由唐建金支付预付款90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款项的30%支付,合同签署当日,唐建金向潘贻军支付90万元,李彦臣和隆盛腾达公司对潘贻军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2014年2月26日,潘贻军向唐建金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3月3日之前返还唐建金125万元,张淼、屈占奎、李彦臣、隆盛腾达公司自愿对潘贻军返还预付款125万元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由于潘贻军等一直没有返还预付款,为维护唐建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贻军向唐建金返还预付款1250000元;判令张淼、屈占奎、李彦臣、北京隆盛腾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潘贻军返还预付款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淼辩称:张淼对潘贻军和唐建金之间签订合同是不知道的,张淼担保书签字是因为受到了胁迫,所以不承担责任。屈占奎辩称:唐建金不应该起诉我,债务是张淼承认的,债务应该由张淼承担,是张淼让潘贻军和唐建金签订合同,我是给潘贻军签字的,但我们不知道张淼工程虚假性,要知道就不签字了,故不同意唐建金诉讼请求。李彦臣、隆盛腾达公司辩称:张淼拿出镇政府的合同给我们看,我们才信的张淼,我们是中介方在合同上签字,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债务。潘贻军辩称:合同是张淼让我签订的,合同款也是张淼花的,债务全部转移张淼身上,和我没有关系,偿还债务应该是张淼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潘贻军(甲方)与唐建金(乙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要求乙方依法对将军坟厂房拆除4幢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清理工作;乙方须每平米向甲方支付25元,作为工程合同价款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支付九十万元,进场施工后交纳八十五万元等。李彦臣、隆盛腾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并同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同日,唐建金向潘贻军转账九十万元,潘贻军向唐建金出具九十万元收据。2014年2月26日,潘贻军向唐建金出具欠条,内容为:鉴于双方签署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将军坟厂房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法履行,且潘贻军已经收取全部前期费用,本人潘贻军承诺将于2014年3月3日之前返还1250000元给唐建金,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张淼、李彦臣、隆盛腾达公司、屈占奎向唐建金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对潘贻军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愿意为潘贻军担保,并无条件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3月3日,张淼给付唐建金125万元支票一张,但支票账户内无款未兑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拆除合同》、转账凭证、欠款担保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潘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和承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潘贻军与唐建金签订合同后收取合同款,但因合同未履行并承诺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潘贻军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合同款,故唐建金要求潘贻军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淼、李彦臣、隆盛腾达公司、屈占奎为潘贻军的债务出具担保书而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淼辩称受胁迫才签字保证书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他当事人均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潘贻军返还唐建金工程预付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张淼、屈占奎、李彦臣、北京隆盛腾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淼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潘贻军和唐建金签订的拆除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因此张淼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张淼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唐建金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张淼的诉讼请求。李彦臣和隆盛腾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潘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屈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张淼通过潘贻军承包给别人的工程是假的,事后张淼主动承担了所有债务,应该由张淼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贻军因《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问题向唐建金出具欠条,承诺将于2014年3月3日之前返还前期收取的费用1250000元给唐建金,张淼在欠条下方签署“担保人保证书”,承诺为潘贻军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亲笔签名并捺手印。张淼称其因受到胁迫而在保证书上签字,并非自愿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淼主张因潘贻军及唐建金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因此担保合同无效,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淼系在潘贻军出具的欠条上签署保证条款,其是为潘贻军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条款的效力与潘贻军及唐建金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张淼应当按照约定为潘贻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张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潘贻军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张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