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郭胜玉与邢福军、邢国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福军,郭胜玉,邢国志,邢国刚,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福军。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玉。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邢国志。原审被告:邢国刚。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原审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杲铺镇道口村。法定代表人:邢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锐。上诉人邢福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借款人被告邢福军(乙方)、担保人王团秀、王锐(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三方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l0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即日至20ll年10月25日止。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收取。四、保证责任。l、保证方式: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保证范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签字,乙方由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签字并加盖被告福兴公司公章,丙方由王团秀和被告王锐签字并加盖德州天信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盛亚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给原告出具借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被告福兴公司公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打入邢国刚商业银行62×××25账户。2011年l1月l5日,原告(甲方)与借款人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乙方)、担保人王团秀、王锐,(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三方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即日至2011年l2月l5日止。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收取。四、保证责任。l、保证方式: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保证范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签字,乙方由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签字并加盖被告福兴公司公章,丙方由王团秀和被告王锐签字并加盖德州天信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盛亚公司公章。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给原告出具借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被告福兴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打入邢国刚62×××25账户。2012年3月13日,被告邢国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郭胜玉人民币35万元整。原告与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被告邢国刚、被告福兴公司就实际借款数额争议较大,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桂兰辩称100万元的扣了14万元利息,50万元的扣了4万元利息,剩余的35万元没有打给我们钱。原告提交德州银行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两份,2011年8月27日的明细查询载明,该日原告账户余额1100258.87元,在德州银行东风路支行取现20万元,在德州银行鑫都支行给被告邢国刚转账86万元,原告主张取现的20万元给被告方14万元。2011年11月15日明细查询载明,原告在德州银行清算中心给被告邢国刚转账46万元,对其主张给被告方4万现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35万元的借款未提交打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辩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把邢国刚叫去打了一个35万元的条,我方后来给他了20多万元,但没有把35万元的条撤回;原告又拉走了大约30多箱酒,价值2万多元:截止2012年春节不欠原告利息,以上辩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辩称,原告兄弟拉走我方80轴铜,将近4吨多,一吨大约6万多元,并提交2012年7月10日郭建所打收条一份,收到铜线980轴,计7800斤,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打条的人不认识,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被告福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锐、被告盛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国志在出借账户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被告福兴公司辩称,借款应由福兴公司偿还,钱都是福兴公司所用,因当时只有被告邢国刚有账户,别人没有,所以把款打到邢国刚账户。被告盛亚公司、被告王锐辩称,被告福兴公司未把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邢国刚为此出具过证明,但二被告未提交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1月15日的《担保借款协议》,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被告福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和借据上分别签字和盖章,应认定该三被告为两份合同的借款人,原告和三被告就出借资金的过付形式达成一致,即打入被告邢国刚的银行账户,并非被告邢国刚主动提供其账户由原告和三被告使用,不能认定被告邢国刚出借账户,且被告邢国刚也未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被告邢国刚不应在出借账户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2011年8月26日借给借款三被告100万元,转账86万元,交付现金14万元,因原告与借款三被告明确约定借款过付形式是打入被告邢国刚账户,并未约定现金过付形式。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德州银行鑫都支行给邢国刚账户转账86万元,原告同日虽在德州银行东风路支行取现金2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被告方现金l4万元,且2011年8月27日,原告账户有余额110余万元,可直接给被告方转账100万元,不必在德州银行东风路支行取现,再到德州银行鑫都支行转账,故原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实际出借额为86万元。2011年11月15日明细查询载明,原告在德州银行清算中心给被告邢国刚转账46万元,对其主张给被告方4万现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额为46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邢国刚所借原告郭胜玉35万元整,借款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出借事实的存在。借款三被告辩称,给付原告20万元;截止2012年春节不欠息;原告拉铜、拉酒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盛亚公司、被告王锐辩称,借款三被告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生产和经营,不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盛亚公司、被告王锐该辩称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被告王锐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盛亚公司、被告王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三被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借款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被告福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被告福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盛亚公司、被告王锐对上述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共计1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邢国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福军、被告邢国志、被告福兴公司、被告盛亚公司、被告王锐负担。上诉人邢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仅是原审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还款132元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强行索取酒和铜轴,原审法院并未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一审认定诉讼费承担错误。被上诉人郭胜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国志、邢国刚的意见为: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申请证人宫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增值税发票四页。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同时证人所说的姓郭的既不知道是哪里的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有两个: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邢福军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对还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邢福军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载明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15的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条中,上诉人邢福军均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自己借款人地位的认可,视为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邢福军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对还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署名为“郭建”的收条,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宫某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应还款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担保借款协议中,各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比例过高。因此,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本息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高于一审所判诉讼费数额。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21450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邢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