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代文杰交通肇事罪,代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文杰(冒名“代某乙”),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看守所。辩护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07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杰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文杰、代某甲及辩护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5分许,被告人代文杰无证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半挂车,从富阳市灵桥传化物流有限公司驶往春江工业园区康南纸业有限公司,由北向南途经春江工业园区元书路与金昌路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刘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代文杰弃车逃离现场,并让其父亲代某甲顶替其到交警部门投案。同日傍晚17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谎称由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侦查后识破。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代文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头部等处遭严重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文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文杰家属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文杰、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证据收集登记表及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代文杰、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刘某甲、代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记录时间表,通话清单,监控照片,称重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凭证,民事裁定书,事故款支取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代文杰、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甲明知是被告人代文杰交通肇事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代文杰具有自首情节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琼舫提出的被告人代文杰系初次犯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代文杰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代文杰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文杰、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传军人民陪审员 喻 成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