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松言与张国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言,张国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张松言。委托代理人吴美群。被告张国清。原告张松言与被告张国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言委托代理人吴美群与被告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带朋友章永亮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借款给章永亮周转。因被告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借款100000元给章永亮。借款到期后,章永亮未能按约定还款,��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国清辩称,章永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是事实,其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另章永亮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章永亮因向原告张松言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松言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四个月。今借人:章永亮。”在该借条下部担保人处有被告张国清签字,被告张国清同时在“担保人”和“张国清”字迹上捺上自己的指印。此后,章永亮实际从原告张松言处领取借款96000元,并于2014年9月4日还款4000元、11月4日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章永亮未能归还其余借款,被告张国清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清为章永亮向原告张松言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捺印为证。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国清应当对章永亮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永亮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但实际收到原告出借钱款为96000元,故该笔借款金额应当根据实际借款金额96000元进行确认。此后,章永亮已归还原告9000元,故还结欠87000元,被告张国清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国清辩称其系借款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国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松言借款8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松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188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志强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