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永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61号罪犯王永强。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昆刑二初字第0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3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永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强,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永强,在2014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5分。为此,2013年12月、2014年11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已全部履行,附昆山市人民法院罚没款专用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