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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h1﹥(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0号﹤/h1﹥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腾冲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云南省腾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匕首一把,骑着一辆蓝色自行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村二街十一巷5号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豪进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因资料不全,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并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摇田河大街珠江嘉园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所携带的匕首属于国家管制刀具。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赃物摩托车照片、缴获菜刀、匕首、螺丝批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公(萝)刀字第20140819号《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刘某上诉提出:(1)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不高,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2)一审判决书上所说的菜刀、螺丝批不是其本人的而是车主的,所说的匕首其实只是小刀,不应认定为管制刀具,不应认定其携带凶器进行盗窃。(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刘某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1)对于刘某提出的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携带凶器盗窃一定数额的财物以及其他情节较为恶劣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刘某提出的其携带的小刀不属管制刀具、不应认定其携带凶器进行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已对该匕首是否属于国家管制刀具做出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据此所做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刘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h3﹥﹤/h3﹥﹤h3﹥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h3﹥书记员田东民陈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