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郑杰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4号罪犯郑杰,男,1993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5月8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2015年2月6日,执行机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该犯因患病不能参加劳动;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帮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