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卢子昂与蓝德均、蓝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昂,蓝德均,蓝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卢子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德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苗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蓝孝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巧燕,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卢子昂与被告蓝德均、蓝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祥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子昂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蓝德均、蓝孝志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卢子昂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卢子昂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并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如超出借款期限,每日愿按借款金额0.83%计滞纳金,同时借款人愿以全部财产(含共有)如房产、汽车等以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承诺履约归还本次借款本息和滞纳金。借条借款人签字时生效,当借款人归还款项后借条失效,日期和金额在未归还欠款之前永远有效。《借条》签订后,原告卢子昂借款当日即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蓝德均转账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另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蓝德均。被告蓝德均则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卢子昂支付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本人承诺并保证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收款方式:转账金额人民币440000元,收款账号:×××3750,户名:蓝德均,现金人民币6万元等内容。另查被告蓝德均与被告蓝孝志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在签订《借条》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2.5%,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均诸多借口一直没有还款,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蓝德均、蓝孝志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卢子昂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滞纳金即利息(滞纳金即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点三的标准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为人民币62665元,实际利息应当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蓝德均、兰孝志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只向原告借了44万元,6万的现金是利息预先扣除。2.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1850元。3.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的约定,即使存在的滞纳金也超过国家法定。未达到一年时间的利率,最多只能1.6%左右计算。4.要求判令原告将租赁合同返还给被告,并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蓝德均、蓝孝志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卢子昂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如超出借款期限,每天愿按借款金额的0.83‰计滞纳金。当日,被告蓝德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卢子昂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人承诺并保证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收款方式:转账金额44万元,现金6万元。现原告持上述原、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条》的原件,要求二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另查,原告卢子昂于2014年3月21日13时58分向被告转账支付439200元。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蓝孝志陆续向赵圣钊转账多笔款项,原告均否认委托赵圣钊代其向被告收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转账流水单,本院调取的DCC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及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原告持《借条》、《收条》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有相关借款支付的凭证,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的具体金额。被告质证后,仅认可有转账记录439200元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除上述转账的借款本金外,被告蓝德均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收条》,亦可作为款项支付的凭证,且原告亦能说明6万元现金支付的来源、支付时间和地点等详细情况。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99200元。原告主张另外800元款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款101850元,但均系支付给案外人赵圣钊,无证据证明系代原告收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约定利率万千分之八点三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另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德均、蓝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卢子昂借款本金4992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499200元为本金,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子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3元(原告预交9426元),由被告蓝德均、蓝孝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倩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