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祥友与任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友,任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杜祥友,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个体。委托代理人侯铭刚,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泽,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个体。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罗世中(又名罗世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静,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思唐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祥友与被告任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思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原告杜祥友驾驶车牌号为贵CFG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王线行驶至洋王线(304省道271KM+600M)处时,与被告任泽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J59**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杜祥友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祥友住进风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2014年8月19日原告杜祥友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皮肤撕脱伤;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6、左侧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枕部、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4周内扶双拐不负重行下地活动,4-8周后扶双拐部分负重下地活动……4、神经外科随诊,我科随诊。同年8月7日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祥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任泽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分别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39号、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93号和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杜祥友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IX级(玖级)伤残;2、杜祥友左髋臼及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3、杜祥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营养期限酌定为90日。原告得到上述结果后多次找被告任泽协商解决,但被告以该车购买有保险为由至今不予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思南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保险范围内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超过保险部分被告任泽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泽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30354.0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贵DJ59**车辆的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子女杜某某和杜某某随同原告一起居住;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3: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泽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思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证据4:疾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48天、出院及入院诊断记录情况等。证据5:医疗费票据18张及住院项目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自行垫付治疗费用53753.09元及用药情况。证据6: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1、原告杜祥友2014年7月2日所受损伤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IX级评定标准(玖级)伤残;2、原告杜祥友左髋臼及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3、原告杜祥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营养期限酌定为90日。证据7: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了1800元的事实。证据8: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其妻子蔡文梅生育的子女杜某某和杜某某仍未成年,也是原告的被抚养人。证据9:凤冈县永和镇党湾村民委员会出具及凤冈县永和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杜和坤、母亲安天芬是原告的被扶养人。证据10: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任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先后垫付了医疗费5101.3元,给了原告妻子500元现金,相当于我共垫付了5601.30元,应将此费用算入我应赔付的费用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方是主要责任应负80%的责任,我是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产生的实际为准;误工费以建筑行业计算无证据支撑,应以农林牧副渔业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费应以48天计算,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父母的扶养费和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此次交通事故给我也造成了损失,花去修理费4100元,停车费1420元,施救费5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赔偿我大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可以冲抵我赔偿原告的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任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1张、凤冈县城南大型综合停车场收款收据1张、车辆放行条复印件、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任泽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共计6020元。证据2:贵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8张、凤冈县人民医院预交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任泽为原告支付了5101.3元医疗费。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任泽驾驶的贵DJ59**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思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思南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思南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凤冈县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凤冈县育才外国语小学出具的证明、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证明1、杜某某于2013年2月开始在凤冈县育才外国语小学(学校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就读,杜某某于2013年2月-2014年7月在凤冈县育才外国语小学读书,于2014年9月至今在凤冈县第五中学(学校位于凤冈县何坝镇)读书;2、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凤冈县龙泉镇水务小区居住。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任泽提交的证据2、3、被告思南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7、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8、10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原告杜祥友驾驶车牌号为贵CFG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王线行驶至洋王线(304省道271KM+600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被告任泽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J59**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杜祥友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风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中被告任泽垫付了医疗费5101.30元,被告任泽另支付了原告方现金500元。原告杜祥友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皮肤撕脱伤;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6、左侧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枕部、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8月7日风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祥友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泽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祥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杜祥友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IX级(玖级)伤残。2、左髋臼及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3、杜祥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营养期限酌定为90日。另被告任泽驾驶的贵DJ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思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另原告杜祥友及妻子扶养了两个未成年子女杜某某(2001年3月21日出生)和杜某某(2004年12月7日出生),杜某某于2013年2月开始在凤冈县育才外国语小学(学校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就读,杜某某于2013年2月-2014年7月在凤冈县育才外国语小学读书,于2014年9月至今在凤冈县第五中学(学校位于凤冈县何坝镇)读书。原告的父亲杜木坤于1951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安天芬于195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另还有弟弟杜祥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杜祥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本案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3753.09元,被告任泽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10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可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需医疗费53753.09元+2101.30元=5585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住院48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意见或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住院48天,原告出院记录并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认可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48天=3711.65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凤冈县龙泉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的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2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8224元∕年÷365天×128天=9897.73元。6、后续治疗费。遵义医疗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还有兄弟杜祥辉,故可以认定为原告父母有两个扶养人,原告的父亲杜木坤已年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其母亲未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父亲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父亲杜木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人)×20%÷2人×17年=8058.31元。原告生育的子女杜某某、杜某某未成年,且在城镇读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杜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年∕人)×20%÷2人×5年=6851.44元,杜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年∕人)×20%÷2人×8年=1096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8058.31元+6851.44元+10962.30元=25872.0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凤冈县龙泉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此项目的赔偿金额应为82668.28元+25872.05元=108540.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由思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的情况看,原告在作鉴定时已超过需他人护理的期限,故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11、鉴定费。从本院审查的证据材料看,原告鉴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应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9844.10元,其中医疗费558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711.65元、误工费9897.73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40.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杜祥友、被告任泽、思南保险公司各自责任比例如何划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主张先由被告思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杜祥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杜祥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泽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杜祥友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任泽承担30%的责任。据被告任泽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前车牌号为贵DJ59**号的车辆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任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被告思南保险公司赔偿后,属于车牌号为贵DJ59**车辆一方的责任由被告任泽承担。3、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金额为55854.39元+1440元+17000元=74294.39元;计算其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金额为108540.33元+9897.73元+3711.65元+200元+1200元+2000元=125549.71元。被告思南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共计应支付原告杜祥友120000元。被告任泽应支付的费用为(74294.39元-10000元)×30%-5601.30元+(125549.71元-110000元)×30%=18351.93元。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理赔义务的被告思南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同时被告思南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任泽辩称的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4100元,停车费1420元,施救费500元,因以上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任泽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祥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任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祥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8351.93元(不含已支付的560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任泽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二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5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达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