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惠安县,现经常居住于福建省南安市区颖川路5号A2-3幢1203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溪美宏都会所行驶,至南安市柳城大桥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7.6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酒精检测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康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康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溪美宏都会所行驶至南安市柳城大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7.69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69mg/100ml。2、现场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康某现场呼气测试检出其酒精含量测试值为136mg/100ml。3、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综合证实:向被告人康某抽血检验的过程。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档说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康某准驾车型为C1E。5、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综合证实:被告人康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前科记录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7、被告人康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越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