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俊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紫亭宾馆401房间,容留王乙、莫某某、王甲、赵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俊经事先短信、电话联系,在上述紫亭宾馆409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3包白色晶体(净重1.10克)贩卖给邹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王甲、赵某某、王乙、莫某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宾馆入住登记记录,现场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俊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到案后能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作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俊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