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04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丽娜与被告王新、张懿林、张会常、刘雨华、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崔永辉、沈阳名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娜,王新,张懿林,张会常,刘雨华,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崔永辉,沈阳名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4946号原告于丽娜。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忱,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被告张懿林。被告张会常。被告刘雨华。被告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崔永辉。被告沈阳名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联禄,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丽娜与被告王新、张懿林、张会常、刘雨华、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崔永辉、沈阳名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明、被告崔永辉、被告沈阳名冠��输有限公司的明确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丽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交纳7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