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葛予振与周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予振,周平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3号原告葛予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阿德。被告周平国。原告葛予振与被告周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予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予振诉称,2003年2月18日,被告周平国向原告购买一批绳索,总价约4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5100元货款未能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葛予进白绳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元正,欠款人周平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13100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平国立即支付货款13100元。原告葛予振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100元货款的事实;二、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和松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欠条上的“葛予进”即原告葛予振本人。被告周平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葛予振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虽然欠条上的“葛予进”与原告的名字有所出入,但是根据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和松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欠条上的“葛予进”即原告葛予振本人,且一般认为欠条的持有人系债权人,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平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原告主张的催讨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予振与被告周平国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取得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剩余价款。从原告起诉到本院判决之前,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平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应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予振货款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周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思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