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蔡小会,姜友亮,敖世珍,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贾远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负责人:袁昌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会,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友亮,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世珍,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芳,女。法定代理人:蔡小会,姜某芳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群,女。法定代理人:蔡小会,姜某群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旗,男。法定代理人:蔡小会,姜某旗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远洪,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小会、姜友亮、敖世珍、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贾远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姜文刚、陈光得、敖永文、王定杰、郑周启、吴孝智等九人在流渡镇古城村抬电杆下班后需坐车返还驻地,由陈光得联系被上诉人贾远洪的贵CFB8**号小型客车来接送工人回驻地,双方约定包车费为150元。姜文刚、陈光得、敖永文等九人在古城村小地名黑期门处坐上贾远洪驾驶的贵CFB8**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日18时4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古城村岩脚组杨柳湾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翻滚下道路西侧山坡,致乘车人姜文刚从车内甩出车外、并被车门卡在车门与山坡坎壁之间,随即由陈光得、敖永文二人对其施救。本次交通事故致姜文刚受伤,姜文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贾远洪预付死者姜文刚丧葬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远洪驾驶车辆超过额定乘员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贾远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蔡小会、姜友亮、敖世珍等六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由贾远洪、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678,521.7元。另查明,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贾远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还查明,被告贾远洪驾驶的贵CFB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免赔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十七条规定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的免赔20%,…”、第二十条规定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禁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死者姜文刚在外打工多年,并于2011年5月18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在仁怀市中街办六明社区租房居住。蔡小会系死者姜文刚之妻,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系姜文刚与蔡小会所生未成年子女,姜友亮、敖世珍系姜文刚之父母,姜友亮、敖世珍生育有两子姜文刚和姜文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姜文刚是否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方申请的证人陈光得、敖永文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姜文刚乘坐在贵CFB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系车上人员,贵CFB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从公路上翻滚至山坡下,车辆翻滚过程中,致乘车人姜文刚从车内甩出车外、并被车门卡在车门与山坡坎壁之间,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因此,本案姜文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对证人陈光得、敖永文的当庭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结合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姜文刚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外出打工多年,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现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未超出按上述规定计算的金额,予以认可;2、丧葬费,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18,724元未超出按上述规定计算的金额,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姜文刚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义务人的客观情况进行计算,被扶养人为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姜文刚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姜友亮、敖世珍)和其未成年子女(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共五人。对姜友亮、敖世珍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抚养义务人有姜文飞,对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扶养义务人有原告蔡小会。本案五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付。原告主张姜某芳、姜某群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原告姜友亮为13年、原告敖世珍为15年、原告姜某芳为3年、原告姜某群为5年、原告姜某旗为6年。因本案被扶养人为5人,结合以上确定的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本案赔偿义务人在13年以内每年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低于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年,在第14年和第15年两年内,每年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4,740.18元/年,则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740.18元/年×13年+4,740.18元/年×(15年-13年)÷2=66,362.52元。现原告主张抚养费、赡养费251,714元,对于超出部分(251,714元一66,362.52元)185,351.48元,不予支持;4、误工费,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小会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和安葬姜文刚,必然对原告蔡小会产生误工,酌情支持蔡小会误工费2,250元(按误工15天,每天15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073.5元,超出部分823.5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同样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给原告方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符合情理,金额恰当,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贾远洪的完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亲属姜文刚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痛苦,被告贾远洪应赔偿原告方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于法有据,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文刚死亡,姜文刚近亲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项“(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事发前被告贾远洪驾驶的贵CFB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远洪赔付。被告贾远洪应向原告方承担的赔偿总额为492,346.72元,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382,346.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远洪超载驾驶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法,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率为30%,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为382,346.72元×(1-30%)=267,642.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77,642.7元(110,000元+267,642.7元),赔偿总额不足部分114,704元(492,346.72元-377,642.7元)应由被告贾远洪赔偿,因被告贾远洪已赔偿原告方30,000元,还应赔偿84,7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小会、姜友亮、敖世珍、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等六人377,6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贾远洪赔偿原告蔡小会、姜友亮、敖世珍、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等六人114,704元(含先行支付的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余款84,704元付清;三、驳回原告蔡小会、姜友亮、敖世珍、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被告贾远洪承担1,260元,原告承担48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姜文刚在交通事故中甩出车外而被肇事车辆再次碰撞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不清。受害人姜文刚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二)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姜文刚相关赔偿标准使用城镇标准,系认定事实有误。(三)被上诉人贾远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小会、姜友亮、敖世珍、姜某芳、姜某群、姜某旗、贾远洪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姜文刚是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证人陈光得、敖永文的证言,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姜文刚从车内被甩出车外、并被车门卡在车门与山坡坎壁之间,即姜文刚被甩出车外后与车辆发生了碰撞。因此,姜文刚从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对于上诉人认为姜文刚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仁怀市沙滩乡娄子坳村委会和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人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姜文刚在外打工多年,并于2011年5月18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仁怀市中街办六明社区租房居住。故原判对姜文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贾远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保险人受否有权拒绝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遵义公司订立的关于贾远洪改变使用性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免责条款并未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其余内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柏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