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福生与刘艳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辉,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斌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杨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女儿罗某乙家举行“婚礼”。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当场将30000元礼金交给被告,并给被告方十余名亲属每人400元的红包,给了媒人杨某某1000元。另外,为办理“婚礼”原告还花费5000余元。“婚礼”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二十余天,被告就不再与原告生活并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退还原告所给彩礼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婚约的事实和“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交30000元礼金给被告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给亲友和媒人红包不知情,原、被告“婚礼”只吃了一次饭,原告称花费5000元不客观;2、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是原告将被告送走的,而不是被告外出不归。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是不真实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的事实;3、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双方对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双方系夫��关系)出具的书面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通知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杨某某没有出庭,本院遂依职权对证人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杨某某陈述:原、被告是2013年5月份在杨某某的介绍下相识的。2013年国庆节,原、被告按习俗在原告的女儿家中办了一桌“结婚酒”,参与的人员有双方亲属及杨某某共十余人。当天原告以养老金的名义交给被告现金30000元,并签了一份协议。当天原告还给了被告方亲属每人一个400元的红包,给了媒人杨某某1000元。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不到一个月,原告及其女儿等人又将被告送至杨某某家,称不要被告了。杨某某还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丈夫吴某某所写,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证人杨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对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的证据中,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被证人杨某某否定,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均为单身的原告罗某某(妻子已去世)、被告刘某某(已离婚)经原告的熟人吴某某、杨某某夫妇介绍相识,两人通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双方同意结为伴侣。同年10月1日,双方在原告的女儿家中按习俗办了“结婚酒”。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经互相了解,双方结为终身伴侣。2、女方在结婚前,男方应给女方3万元现金作为养老金。3、男方提出,同意给女方3万元现金,女方百年后事应由女方原来的子女承担,男方子女不负任何责任。至于男方在胜利所有房产只能归男方孙子罗小波继承。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即交给了被告现金3万元。当天,原告还向参加宴席的被告方亲属和媒人杨某某送了红包。尔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仅过了二十余天,原告表示不要被告了,便于10月底将被告送至媒人杨某某家,解除了同居关系。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从内容中可以确定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成立,而只能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婚约约定。该协议中约定以养老金的名义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的内容,可以视为是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但是,原、被告只按习俗举办了“结婚酒”后即共同生活,并未登记结婚。随后不久,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主动不要被告了,应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婚约。被告所收受的3万元彩礼在解除婚约后本应予以还返。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系原告主动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礼金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还主张其给付被告的彩礼为40000元,经查,除上述3万元彩礼外,其余系原告办宴席的花费和向被告亲属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人民币1.5万元,限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