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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9年3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3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9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1月4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文华(另案处理)等人到玉田县鸦鸿桥镇康庄子村李某丙家,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执,王文华指使被告人徐某拖拽李某丙,王文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丙腹部扎伤。经鉴定,李某丙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王文华用刀扎李某丙时并未拖拽李某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文华(另案处理)等人到玉田县鸦鸿桥镇康庄子村李某丙家,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王文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丙腹部扎伤。经鉴定,李某丙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王豁子(大名王文华)家时,王某去了王豁子家,因为钱的事情和王豁子发生了争吵,王某说要找李某丙和他侄子打王豁子。后他在高万平家和张伟、高万平、高万平一个村的两、三个人喝酒的时候,王豁子给他打电话,说不敢回家去住,晚上让他回去。他就让高万平帮他找个车,高万平联系了出租车,他们喝酒的这帮人就一起跟着出租车去王豁子家了。到了王豁子家后,王豁子和高万平他们商量好一起去李某丙家和王某要钱去,要是��给的话,就把王某拉村外边去,把王豁子该得的那份钱拿走就行了。后李某丙家门开了以后,王豁子和高万平他们都进了屋,他在外边听着王豁子和李某丙、王某吵吵起来,他就进了屋。进屋之后,王豁子就让他们把王某拽出来,他就站在炕沿边上拽王某的手,王某把他挣开了,这时李某丙从炕上站了起来,王豁子从地上抄起尿罐想往炕上扔,他把王豁子拦住了,把尿罐抢了过来,放好之后转过身,看见李某丙在炕上站着,用手捂着肚子,手指缝还流出了血。当时屋里的人都往屋外边跑,他出屋后上了车,半路上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王豁子把人给扎了,他和王豁子说“你把人扎了得给人家治”,后来王豁子的兄弟就把他和王豁子送丰润火车站了。李某丙被扎时他没有拉拽李某丙。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12月4、5号,他在王文华家认识了一个叫“珍子”的女的���“珍子”说他家里暖和,王文华家里太冷,就去了他家住。第二天下午,“珍子”对他说王文华向他要欠的900元钱呢,他说没有。到了12月9日上午,王文华和徐某他们俩人来到他家把“珍子”叫到王文华的家里打了一顿,“珍子”晚上告诉的他。晚上10点多钟,他和“珍子”都休息了,他听见王文华敲他家堂屋的门,他说时间太晚了都睡觉了,有什么事明天再说,王文华不听还是继续敲门,“珍子”就叫他去开门。他起来开了门,王文华就带着徐某和三个他不认识的青年男子一起闯进屋里,王文华对着那三名男子说“这个女的有违法的事把她带走”,其中的两名就上前拽在炕上的“珍子”想把“珍子”给带走。这时他听见有人说自己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现在带人走别人不能拦着,他就上前拦着那两个人,这时王文华就对徐某和剩下的那个男子说“去把他给我拽走”,徐某和那个男子就上前拽住他的双手,把他按着带到炕边上。他当时被他们两人按着猫着腰呆着,这时他抬头看见王文华手里拿了一把尖刀从地上跳起来捅了他小肚子一刀,捅完后王文华就跑了,剩下的四个人也都跑了,“珍子”就打了120急救,同时也报了警。3、同案犯王文华供述,2012年12月前后,他当媒人给一个五十多岁叫美珍的人介绍对象,结果美珍没有相中,后来李某丙去他家串门,和美珍说对话了,李某丙就让美珍去他家住。以前李某丙玩牌的时候欠他钱,他跟李某丙要钱,李某丙说他没钱,他当时挺生气,就和雷宗高说了这件事,雷宗高说找几个人和他一起找李某丙要钱去。过了没两天的一天晚上雷宗高找了几个人过来,他就带他们去了李某丙家。进屋之后他和李某丙要钱,李某丙说没有,和雷宗高带来的几个小伙子对骂了起来。有两个人就上了���,采着李某丙的肩膀就往炕下边拽李某丙,李某丙一边骂一边打人家,后来地上站着的一个小伙子,从李某丙吃饭的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李某丙的肚子扎了一刀子,当时看见李某丙流血了,他们就从屋里出来了,一起开车去丰润雷宗高租房的地方了,那四个小伙子开车就走了。4、证人王某证言,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她认识了王豁子,王豁子给她介绍了一个对象,她没同意。在王豁子家呆着时李某丙看见她了,让她跟自己住去,她跟王豁子说了,就住李某丙家了。2012年12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她和李某丙躺炕上要睡觉了,王豁子在前窗户那敲窗户,说“开门”,李某丙拉开灯,没给开门。王豁子喊“开门把事说说”,她说“给开开去吧”,李某丙就开门了。王豁子带着四个人进来了,指着和他一起来的人说“他们都是刑警大队的”,其中一个人说让她跟着走一��,有俩人上来就拽她。她找手机,李某丙也找手机想打110,建中站在炕沿边上,两只手掐住了李某丙的两个胳膊,跟李某丙大声说“二叔没你啥事,你要是找事,就有你事了”。李某丙使劲挣开了,王豁子说了句“给他手机下了”,说完她也没看清两个人是谁,拽着李某丙的两个胳膊,把李某丙拽到炕沿边上,李某丙猫着腰,王豁子拿着刀往前一窜的,朝李某丙扎了一刀,拽李某丙的两个人就从炕上跳地上去了。李某丙两只手捂着右侧肚子就往后退,一直退到窗户边上,她看见李某丙双手握着肚子的地方流了不少血,王豁子他们几个站在地上,王豁子喊了句“还钱”,说完之后他们几个就都跑了。5、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丙是他堂兄,2012年12月9日晚上11点半左右,有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说李某丙被人给捅了。他就和李某乙赶到了医院,赶到急诊室后他趴在李某丙的脸边问他咋回事,李某丙说话声音特别小说了句“王豁子把我捅了”。后来没等李某丙做完手术他就先回家了。6、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丙是他老叔,2012年12月9日晚上11点半左右,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你老叔挨捅了”,他和李某甲就到了玉田县医院急诊科,看见李某丙正被送往手术室,边上有一个女的在。他听说李某丙是被他们村的王文华给捅的。7、证人张某证言,他在鸦鸿桥没事的时候拉出租车,王文华以前经常坐他的出租车,慢慢的他俩就熟了。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五点左右,王文华给他打电话说他东北的媳妇家里有点事,要到锦州去一趟,他就去了朱廖庄道口接他,从丰润西口上了高速,往锦州方向走,一直开车把他送到锦州南火车站,王文华下了车给了他900块钱。过了没几天有个叫王某的给他打电话,说“王豁子把对门的他叔用刀给捅了”。后���他就给王文华打电话,问王文华是不是惹事了,王文华也没说别的,后来王文华跟他说“窝洛沽道好庄的建中要是和你要我的手机号,你别给他”,他俩就把电话挂了。8、证人谢某证言,他是丰润区李钊庄镇田凤庄村党支部书记,田凤庄村有叫王某的,小名叫美珍,离婚后很少到村里来,在村里也没有亲属了。9、证人高某证言,他是丰润区火石营镇五凤头村的治保主任,高万平是他们村的人,但平时不在村里住,现在人在哪儿他也不清楚。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之伤属重伤。1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小八里庄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对王文华及被告人徐某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徐某对高万平的辨认情���。14、本院(2009)玉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5、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16、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情况。17、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王文华因涉嫌故意杀人案已移交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警方处理,因移送检察院提起诉讼,未能对王文华进行讯问、王文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能找到高万平、王某、李某丙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基本情况。19、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