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鑫福公司与江安易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龙镇。法定代表人卢光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易遵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春兰,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兴文县古宋镇开发项目,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关于解除江映花苑2号楼、6号楼、石海公寓7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1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全部欠款。到2013年12月3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5万元工程款,并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利息每月150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开发商,不是承建方,是李岁寒承建的,出具欠条是李岁寒个人行为,与被告无联系,易遵全只是欠款事宜的证明人,债权人为个人,不是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合法企业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修建工程的承包公司,为被告修建江映花苑2号楼、6号楼、石海公寓7号楼,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3、关于解除江映花苑2号楼、6号楼、石海公寓7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的协议,拟证明因江映花苑2号楼、6号楼改为30层,原告方资质不够,双方协商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均盖了单位印章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至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并对欠款进行了约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易遵全及其代表人李岁寒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注明欠款为兴文县江映花苑6号楼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为准;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未验收,也未结算;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双方个人行为,欠款人是李岁寒个人欠款,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债权人是张远和李义和,并不是原告,易遵全的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的签字,易遵全不是债务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易遵全的居民身份证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机关颁发的证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张远、李义和出庭作证。证人张远拟证明:其本人系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差原告的钱,公司安排本人负责,2013年12月3日欠条上的欠款不是欠证人个人的款,当时是本人与易遵全、李岁寒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75万元。证人李义和拟证明:本人系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上述欠条上的欠款是欠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差本人个人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的合法资质,李岁寒系被告职工,易遵全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兴文县江映花苑2#楼、6#楼、石海公寓7#号楼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修建。之后,因改建以及原告的资质问题,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江映花苑2号楼、6号楼、石海公寓7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的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江映花苑2号楼、6号楼、石海公寓7号楼的工程款等共计410万元整等。2013年12月3日,李岁寒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远、李义和6#楼工程款柒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兴文县江映花苑6#楼工程欠款。小写750000.00”,易遵全在欠条上签署其姓名。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张远、李义和系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解除江映花苑2号楼、6号楼、石海公寓7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未付,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只有易遵全和李岁寒个人签名无公司印章,但因易遵全身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岁寒系被告职工,欠条上也明确载明所欠款项是兴文县江映花苑6#楼工程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易遵全、李岁寒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欠条上的张远、李义和系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张远、李义和出庭作证均证实欠条上的工程款是欠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差个人的工程款,故该笔款项的债权人应为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其从2013年12月4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