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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微山县微欢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丁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欢城镇冯欢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微欢路与冯欢北路的交叉路口相遇。被告人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进入该路口前未尽合理的停车瞭望义务,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丁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害人丁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丁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