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阿五与孙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五,孙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朱阿五。委托代理人朱高林,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朱阿五儿子。被告孙永林。原告朱阿五与被告孙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阿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阿五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孙永林经原告堂兄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到期不付的,按所借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500元计算);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借期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交通费的诉请,同时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孙永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永林向朱阿五出具了《借条》一份,上书:孙永林向朱阿五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如到期不付,自愿按所借金额的20%计算承担违约金,同时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孙永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据原告朱阿五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认定原告朱阿五与被告孙永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永林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朱阿五要求被告孙永林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朱阿五诉请的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阿五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阿五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永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阿五(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阿五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朱阿五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