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孟东明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孟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书(2015)丰刑一强医字第1号申请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孟东明,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文丰实业集团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理人孟某1,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理人王秀英,女,1956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指定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孟东明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申请人孟东明、法定代理人孟某1、王秀英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经阅卷,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孟东明,听取了法定代理人孟某1、王秀英的意见,并审查了指定代理���陈思提交的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申请人孟东明打电话将其姐姐孟福花叫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孟庄子村二区9排15号其父亲孟某1家,又将其父母、爷爷、姐夫支走后,乘孟福花不备,用剪刀、菜刀猛刺、砍孟福花头、颈部,致孟福花死亡。经鉴定孟东明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孟东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被申请人孟东明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孟东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1、王秀英对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孟某1、王秀英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陈思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申请人孟东明因家务事对其姐姐孟福花不满,打电话将孟福花叫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孟庄子村二区9排15号其父亲孟某1家,又借故让其父母、爷爷、姐夫离开后,乘孟福花不备,用剪刀、菜刀猛刺、砍孟福花头、颈部,致孟福花因他人持锐器砍切其颈部至其颈部不全离断、左侧颈总动脉断裂大量失血死亡。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东明患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孟东明患精神性疾病,尚需坚持服药,系统治疗,如中断治疗,仍有复发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孟东明的陈述、证人王秀英、孟某2、马某1、孟某1、孟某3、孟某4、孟某5、王某、马某2、程某、秦某等人的���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唐山市第五医院入院记录及阶段小结、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孟东明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孟东明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孟东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孟东明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卫素珍审判员 毕开亮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沛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