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仲凡、陈立志与孙星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仲凡,陈立志,孙星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赵仲凡。原告陈立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孙星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责人唐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仲凡、陈立志与被告孙星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仲凡、陈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孙星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仲凡、陈立志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孙星泉驾驶湘F×××××小车,由岳阳县甘田乡刘泗村往甘田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甘田乡刘泗村路段一弯道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立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立志、赵仲凡(两轮摩托车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原告赵仲凡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5336元,原告陈立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2515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仲凡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8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需12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此后监护(相当于1/3人护理)一年。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立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前段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星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仲凡、陈立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星泉是事故车辆湘F×××××小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星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仲凡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3336.66元,误工费23441元,护理费2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2687元,残疾赔偿金326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检费3700元,共计损失147474.46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立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515.6元,误工费7814元,护理费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86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067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星泉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78151.06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星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垫付了两原告的医药费,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两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1、医药费应按医疗保险目录以20%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3、两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按住院时间以一人护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核减。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原告陈立志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原告陈立志的营养费不应计算。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中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事故责任划分等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原告赵仲凡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5336元;原告陈立志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2515元,被告孙星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一致同意以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的费用分别为5300元、202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赵仲凡、陈立志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均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三农补贴存折及岳阳县甘田乡刘泗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系该村居民仍承包种植耕地、从事农业生产,应计算误工费。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原告赵仲凡、陈立志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1800元、600元。4.关于护理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仲凡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按原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5.原告赵仲凡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5000元。6.营养费,原告陈立志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7.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星泉驾驶小车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志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另查明,1、被告孙星泉为事故车辆湘F×××××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2014-2015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被告孙星泉在二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赵仲凡医药费和生活费38136元,支付原告陈立志医药费12515元。原告赵仲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533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300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2、护理费23749元(8个月×35623元/年÷12)。3、误工费13294元(207天×23441元/年÷365天)。4、交通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2651元(8372元/年×13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法检费3700元,合计136440元。原告陈立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2515元(医保外用药费用2027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2、护理费4197元(43天×35623元/年÷365)。3、误工费7707元(120天×23441元/年÷365天)。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6、营养费1000元,合计28309元。以上二原告赵仲凡、陈立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数额比例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分别为7482元、2518元、;二原告赵仲凡、陈立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864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50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本院认为,被告孙星泉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星泉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星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余损失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法检费由被告孙星泉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仲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7440元;由被告孙星泉赔偿9000元,被告孙星泉已支付38136元,实由原告赵仲凡返还被告孙星泉29136元。二、原告陈立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282元;由被告孙星泉赔偿2027元,被告孙星泉已支付12515元,实由原告陈立志返还被告孙星泉10488元。三、驳回原告赵仲凡、陈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931元,由被告孙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