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张磊、赵红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张磊,赵红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李玉宝。被告张磊。被告赵红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本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玉宝诉被告张磊、赵红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赵红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宝诉称,2014年10月29日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兰山区西外环枣沟头镇闫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兰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保单原件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上路资质,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红恩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系我所有,张磊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责任由我承担。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张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西外环枣沟头镇闫屯路段,与原告李玉宝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1410292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宝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4)第D19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鲁Q×××××雪佛兰赛欧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522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3600元。另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红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玉宝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红恩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红恩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即136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60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70元,计14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7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20元,计445元,由被告张磊、赵红恩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