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立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滨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53号罪犯张立滨,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1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立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7月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认定,2011年10月,张立滨通过手机与被害人温某某认识。2011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张立滨驾车前往北京市大兴区接被害人温某某,在返回途中,当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路六环桥北侧路东侧时,张立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在该车内强行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立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