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陶传玉与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玉,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01号原告陶传玉。委托代理人杜万能。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委托���理人XX平。原告陶传玉与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能、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传玉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然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未果,且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000元;2、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费1,800元;3、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24元(按照每年5天计算);4、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3,200元;5、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1,8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7,290元、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519.79元、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018元。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按照计件加计时的方式计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2、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且有降温设施,不符合高温费的支付条件,被告仅是每年酌情支付100元的高温费,2014年的高温费100元尚未支付,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原告;3、2013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已休完,2014年的年休假原告已于2014年7月9日休了1天,按照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折算,原告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尚余1天,被告同���按照法定年休假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原告该1天的工资167.36元(1,820÷21.75×2);4、原告离职时将2014年7月份的考勤卡带走了,导致该月工资确未支付,经核算,金额为2,398.5元,同意支付给原告;5、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提前7天解除劳务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要求原告2014年8月4日离职,但原告当天就拿着考勤卡离开了,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代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计件工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计件协议》”)和《聘用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其中,《计件协议》的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约定:原告为计件工资制,完成标准产量的前提下,工资每月不低于960元;根据每天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计算劳动报酬;若逢淡季��产量无法满足计件生产,被告可合理调整、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按照新岗位的工资计发;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工资。《聘用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约定:月聘用工资为1,450元,每月2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实行综合工时制,聘方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相应工资报酬;聘方与受聘方均有权利提前7天无条件解除本协议。2014年7月2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劳务关系解除。2014年7月28日,被告交予原告劳务解除通知书一份,上面载明:原告已不适应本公司岗位,根据《聘用协议》第6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劳务关系,离职日期为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至2014年的高温费1,800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固定加班工资80,379.3元;3、2013、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824元;4、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254号通知书,认为原告已退休,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未休年休假余1天,认可被告折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7.36元,但认为高温费每年仅收到73元,并非100元。被告提供2013年的高温费签收表一份,证明每年支付原告高温费100元。原告对于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及分拣产出一览表、工资计件表、单价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资计件表上所载每月已付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末次合同明确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应当按照正常出勤所得工资的1.5倍计发,然被告并未按照法定倍数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0.5倍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加计时,其中计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根据具体完成的品名数量、单价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按照小组所有成员当日完成的品名数量乘相应单价计算出当日的“总产值”,再用“总产值”除以小组所有成员当日的“出勤时间”计算出“单位产值”,又用“单位产值”乘每个人的“出勤时间”计算出每个人的计件工资;另一部分是因工作中会出现一些无法归类到已有品名中的新的回收物资,故统一按照0.026元的单价核算计件工资,用该单价乘当天小组全体成员已经完成的新回收物资的数量之和计算出“拉料取料总产值”,再用“拉料取料总产值”除以小组全体成员“拉料取料工时”之和计算出“拉料取料单位产值”,又用“拉料取料单位产值”乘每个人的“拉料取料工时”计算出每��人的拉料取料工资。上述两部分工资之和为原告每天的计件工资总额。另,如果当日计件工作已做完,从事的是计时工作,则按照当日工作时间乘其小时工资数额计算计时工资,其中小时工资以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原告确认入职时被告说过半计件、半计时,样数太多不好分类时就按照计时,但表示不清楚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以上事实,由《计件协议》、《聘用协议》、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区别于劳动合同关系,其并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双方之间有无约定。原告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倍计发加班工资,并支付高温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有无上述��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加班工资,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公司安排原告加班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工资报酬,而根据综合工时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现被告辩称已按照计件加计时的方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且同意变更《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加计时,故原告要求按照综合工时制的有关规定,以其正常出��所得工资的1.5倍核算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聘用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书》自2012年8月1日实施,而之前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计件协议》中并未约定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亦按照其正常出勤所得工资的1.5倍核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每天7:30上班、17:30下班,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若加班则21:00下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如果21:00下班,晚饭休息0.5小时。被告关于晚饭休息0.5小时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根据最低工资数额调整情况,结合考勤卡上所载出勤记录,按照1.5倍核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扣除已付加班工资,即扣除每月已付工资中超出同时期本市��低工资标准部分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410.87元。关于高温费,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高温费的约定,现被告自愿支付2014年高温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对于被告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7月1日至25日的工资,结合当月原告实际出勤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基本工资1,503.48元(1,820÷23×19)、加班工资1,483.7元,合计金额2,987.18元。关于代通金,《计件协议》和《聘用协议》中亦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传玉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410.87元;二、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传玉2014年高温费100元;三、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传玉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7.36元;四、被告上海宏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传玉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2,987.18元;五、驳回原告陶传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陶传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