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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成阔等与田同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阔,王风兰,田同刚,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成阔,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王风兰,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虎,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同刚,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季国民,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张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阔、王风兰与被告田同刚、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捷远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阔及王风兰委托代理人李毅虎,被告田同刚,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捷远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晚22时50分许,原告之子王法兵驾驶鲁NVS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446公里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同刚驾驶的冀EC08**-冀E3L**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法兵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王法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同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995.1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同刚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冀EC08**-冀E3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与被告邢台捷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额100万,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邢台捷远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必须持有合法并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我司不予赔偿,在上述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车损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未征得我司同意,对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同时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必须证明处理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否则我司不予赔偿。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伤一死亡,故请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合理分担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赔偿数额。5、事故因被告田同刚超载,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50分许,二原告之子王法兵驾驶鲁NVS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446KM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同刚驾驶的冀EC08**-冀E3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法兵当场死亡,刘光春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王法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同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成阔、王风兰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被告的保险情况。二、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有王法兵死亡证明、火化证及王法兵的海员证、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证书、海员培训合格证、船员培训证明书、海员船员适用证书等证明,王法兵生前系海员,王法兵在学校办理护照的证明、山东省交通运输学校学历教育成绩单、2009年9月份被评为优秀团员的荣誉证书,证明从2008年在山东省交通运输学校上学,后考取海员,并与2011年开始上船,在外工作至出事之前。夏津县香赵庄镇升斗张村委会证明一份,更加证实王法兵在外学习及工作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证明王法兵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丧葬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46386÷2=23193元。四、车损5810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据。该鉴定系处理事故期间由交警队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五、鉴定费、勘验费等:车损鉴定费3100元+验尸费600元+事故勘验费2000元+火警费100元+看车费92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600元=7580元;有车损鉴定费单据、验尸费单据、事故勘验费单据、火警油票、看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拖车费发票为证。六、交通费共计1000元,有出租车发票为证,是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租车费用。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时间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共15天,是从事故发生至火化的时间。其父亲、母亲从事技术服务业每天161.87元,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及营业执照,证实其父母在夏津县香赵笑笑笑照相馆从事照相工作,要求按照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伯父王成奎个人经营夏津县香赵庄乡茂兴商店,有工商营业执照及设立登记表为证,其误工标准按照零售业135.92元/天计算;三人共计6894.9元。有王法兵、王成阔、王风兰、其伯父王成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为据。其收入按相关标准计算。另有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法兵、王成阔、王风兰、其伯父王成奎家庭关系。八、精神抚慰金按相关规定主张30000元。以上共计:691987.9元,除精神抚慰金外,总损失为661987.9元。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2、其余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按照事故责任要求被告田同刚承担40%的比例。(661987.9元-112000元)×40%=549987.9×40%=219995.16元;如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我方要求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精神抚慰金单独计算为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得赔偿:1120000元+219995.16元+30000元=361995.16元。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对原告王成阔、王风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于被告田同刚是超载行驶,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事故车违反道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减少10%的比例,我司承担20%,由田同刚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10%。对保单无异议,但我司认为保单原件的背面有相应的保险条款,我司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我司请求法院调取保单原件供法庭调查核实。对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虽死者生前在海上服务,但根据船员服务簿的船员服务资历记录,死者已于2014年7月3日已经解职离船,事故发生在9月26日,原告并未提供王法兵在事故发生时工作的城镇证明,且根据香赵庄镇升斗张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户口页记载王法兵的户口一直在升斗张村,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船员身份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关联性,对火化证、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我司认为该报告并非由交警委托,没有征求我司同意,我司不予认可,该鉴定依据重置成本法计算,结合同等车辆市场价格,其没有行驶里程及行驶年限的记录,并且该鉴定报告没有两名评估师予以评估,也没有附有评估师年检有效的资格证明,故对该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勘验费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车损鉴定费、验尸费、事故勘验费、火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依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服务收费办法,看车费即指停车费,应由办案单位承担,不应向车辆所有人收取,施救费及拖车费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处理事故产生的。处理丧葬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1、法律只规定对受害人误工费的依据,没有制定对死者家属误工赔付的规定。2、丧葬费已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故对受害人家属的误工费不应再赔偿。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误工的收入均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数额3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数额也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数额过高,且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是死亡赔偿金,故在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责任划分,交强险数额,事故还造成一人受伤,应扣除伤者的赔偿数额,因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超出部分有商业三者险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由商业三者险按40%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对精神抚慰金单独计算的情况,我司强调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田同刚对原告王成阔、王风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所述的10%免赔率,我不认可,我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田同刚是冀EC08**-冀E3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成阔及王风兰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海员证、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证书、海员培训合格证、船员培训证明书、海员船员适用证书、办理护照的证明、山东省交通运输学校学历教育成绩单及夏津县香赵庄镇升斗张村委会证明等多份证据,证明王法兵生前已从事船员多年,已脱离了农业生产,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且船员的工资收入比农村人均纯收入高很多是众所周知是事实。因此,本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价值理念出发,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提出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20年,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其丧葬费依法确认为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车损5810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损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100元,有单据为证。事故勘验费和尸体系统剖验费系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由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和公安部门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对车损鉴定费、事故勘验费和尸体系统剖验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系为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未提交明确对鉴定费等约定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故对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看车费920元、施救费200元及拖车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为证,且为原告实际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火警费,仅提交加油票一张为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二原告主张由二原告及其死者王法兵的伯父王成奎办理王法兵丧葬事宜合情合理,王法兵与王成奎关系证明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香赵庄镇升斗张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原告主张为办理王法兵丧葬事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至火化的时间即15天亦合情合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夏津县香赵笑笑笑照相馆及夏津县香赵庄乡茂兴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及营业执照,主张二原告按技术服务业161.87元/天计算,王成奎按零售业135.92元/天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为6894.9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成阔、王风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死亡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5810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事故勘验费2000元、尸体系统剖验费600元、看车费92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9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71387.9元。因被告田同刚所有的冀EC08**-冀E3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刘光春受伤,对于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光春预留9020元。故由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阔、王风兰死亡赔偿金90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02980元。因被告田同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田同刚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田同刚所有的冀EC08**-冀E3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依法由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阔、王风兰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死亡赔偿金474300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5610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事故勘验费2000元、尸体系统剖验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94.9元,以上共计566887.9元的30%再乘以90%(超载免赔10%)即153059.7元。对于原告王成阔、王风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看车费92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田同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6元。因被告中银保河北公司免赔了10%即17006.6元(566887.9元×30%×10%),故被告田同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成阔及王风兰17462.6元。被告邢台捷远公司作为被告田同刚驾驶的冀EC08**-冀E3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田同刚对原告王成阔、王风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阔、王风兰死亡赔偿金90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0298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阔、王风兰153059.7元。三、被告田同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赔偿原告王成阔及王风兰17462.6元,被告邢台捷远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同刚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成阔及王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王成阔、王风兰负担1327元,被告田同刚负担7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