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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元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包某、谢某某、王某某、“阿基”(均另案处理)等人三次窜至南昌县昌南新城九里象湖城康健里,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窜至上述地点7栋2单元401室,爬窗入户,盗得失主斯某某人民币1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012元的金条两根、黄金项链一根、白金戒指一枚、银元7个。2、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窜至上述地点13栋1单元101室,爬窗入户,盗得失主董某某家中的保险柜一个,内有黄金项链、宝石项链、钻戒、吊坠等物(均未估价)。3、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窜至上述地点7栋2单元201室,爬窗入户,盗得失主岳某某人民币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534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三根、黄金耳环一对、依波手表一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罗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