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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明诉被告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明,林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杨 中 明 诉 被 告 林 昌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杨中明,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额如乡下格斯户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5********。被告林昌,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吉拉吐乡扎布革村。身份证号码2223241955********。原告杨中明诉被告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明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645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459元。被告林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6459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昌给原告出具6459元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中明化肥款6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