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华友,重庆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郑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渝GAW7**小型轿车从涪陵区蔺市镇加油站往蔺市镇凤阳大道方向行驶至凤阳大道20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文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0毫克/LOO毫升,随后文某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正因被告人脱逃,才将被告人经呼气洒精含量检验结果9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驾驶的依据,望法院在量刑时不要再将被告人的脱逃行为作从重处罚情节认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文某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驾驶渝GAW7**小型轿车从涪陵区蔺市镇加油站往蔺市镇凤阳大道方向行驶至凤阳大道20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交巡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文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文某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受案时间和立案时间。2、证人证言①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9时左右,在蔺市镇加油站往蔺市街200米的位置,他拦下被告人驾驶的小车,闻到车上有很大的酒味,遂叫被告人下车到警车旁边进行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说自己中午喝了酒的,他戴起执法记录仪取证,张某某拿警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进行了7、8次测试,测试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他叫被告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说在车上,遂被告人和协警人员一同到车上找未果,他遂叫队员带被告人到医院抽血,被告人连声说不去不去,转身从路边的小路跑了,两个队员追也没追到。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9时左右,他们在蔺市加油站过去200米处,薛某某拦下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渝GAW7**,发现被告人身上和车上有酒味,他们遂对被告人进行了7、8次酒精测试,被告人和他看了测试结果是90毫克/100毫升,他们和被告人在车上找驾驶证和行驶证未果后,薛某某就叫带被告人去抽血,被告人一听说抽血就从路边的小路跑了,他和田某某去追也没有追到。后在被告人车上找到了驾驶证、行驶证,才知道被告人叫文某。③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上9点过点,薛某某和张某某在蔺市加油站前面200米处拦下一辆黑色小车,车牌号为渝GAW7**,并把驾驶员带到警车旁边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那个驾驶员也看了的,后那个驾驶员和张某某在车上未找到驾驶证、行驶证,薛某某就叫去抽血,那个驾驶员一听要抽血就从公路边的小路跑了,他和某某两个去追也未追到,后在车上找到驾驶证、行驶证才知那个驾驶员叫文某。④证人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9点多钟,他驾驶小车从蔺市街上出来,离蔺市加油站不远的位置,看见交巡警在查酒驾,下车看见往蔺市方向停有一辆车牌号为渝GAW7**的小车,交巡警问他是否认识这辆车,他说认识是蔺市凤阳村的,车主是文某,他在现场看,听到交巡警说驾驶员喝了酒驾车,酒精测出来是90,属于醉驾,后来那个驾驶员跑了,他在现场看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⑤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是她外侄,2014年1月22日晚上,文某的媳妇说文某没有系安全带被交巡警查,叫她上去看一下,把车开回去,她到现场未带钥匙,只是在车上拿了衣服和烟、皮包类东西。⑥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7点多钟,文某是在自己家里吃饭,没有饮酒,文某是当晚8点多钟到堂哥文某某家玩的,9点多钟走路回的家,据文某讲,他在外面没有喝酒,因驾车未系安全带在蔺市加油站附近被交巡警查,并被扣了车。⑦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7点多钟驾驶小车来他家,和他聊一点事情约一个多小时,文某的媳妇打电话叫回去,说老人生病了,大概9点过点,文某就开车走了,文某在他处未喝酒。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月2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渝GAW7**小型轿车被民警拦下盘查检查酒驾的地点是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200米处;逃逸的地点是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200米旁边田间小道。4.序列号为02902636警用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文某警用酒精检测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月22日21时多钟,被告人驾其小车在蔺市镇凤阳大道200米被交巡警拦下,交巡警对被告人文某进行7、8次呼吸检测,被告人也看了检测结果,双方在车上查找驾驶证、行驶证,当交巡警准备带被告人去抽血时,被告人经公路旁边田间小道逃逸。现场观众问此种情况怎么办时,交巡警说有执法记录仪记载,被告人文某经检查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跑不掉;此段时间,在该地点交巡警除对被告人文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查后,没有对其他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鉴定书、深圳市大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编号为02902636沃土523Li型)的相关说明证实,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是合格的,该探测器设备年月日不可修改,用户只能对设备的时、分进行校正,测试数据生成后不可修改、删除,从出售至2014年5月10日最后一次返厂送检都无维修和校正日期的记录。7、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证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蔺市镇凤阳大道(包括人行道和车行道)蔺市加油站至蔺市街上段不属于国、省、县道路,属于蔺市镇人民政府管理的集镇道路,由蔺市镇人民政府维护和管理,未纳入重庆市涪陵区公路局养护管理范围。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渝GAW7**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人文某所有,有道路行驶资格,被告人文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9、两份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拒不承认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时间与警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呼吸时间存在14分钟的误差,是因为该两个仪器是两个不同厂家出产的仪器,交付使用时就一直存在误差,且对系统时间无修改权和能力;证人张某某在事发当晚路过现场看见了被告人文某逃跑的过程并在现场与民警、协勤队员有长时间对话交流,办案民警多次与其联系作证,而张某某碍于与文某是朋友关系拒绝作证。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2日21时26分,被告人文某因醉驾被交巡警盘查、酒精含量检测后,准备带文某去医院抽血时,文某逃逸。后文某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到交巡警支队第八勤务大队到案接收调查。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6时左右,他和他媳妇吴某在家吃饭,没有饮酒,吃完饭后,他驾驶渝GAW7**小车到他哥文某某家卿天,中途他媳妇打电话叫他回家,其父生病了。大概晚上9时过点,他驾车行驶到凤阳2社油库路段的一个弯道处,遇到交巡警检查,问他喝酒没有?他说没有喝,然后,交巡警带他到警车旁边进行了7、8次酒精含量呼吸测试,没有结果,交巡警叫他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他在车上未找到,交巡警叫他下车把车锁好,说要扣车,他在路边站起约4、5分钟,他对交巡警说,你们要扣车,他就先走了,他家里有事,紧接着他边说边从路边的小路走了。当晚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到底是多少,交巡警未告知,他也没有看。13、认罪材料及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1月22日中午饮酒,当晚9时许,其驾车在蔺市凤阳大道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交巡警现场查获,当场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随后其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但其经公安机关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0毫克/100毫升,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韩泺频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