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宁安市顺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安市贝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宁安市顺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秀海。被告宁安市贝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毓华。原告宁安市顺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安市贝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顺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安市贝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顺达煤炭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贝虹木业公司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煤炭,原告分多次给被告送煤炭300吨,当时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煤炭款,欠102190元煤炭款未付,2009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煤炭款721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72190元,违约金3203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贝虹木业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煤款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贝虹木业公司欠原告顺达煤炭公司煤款10219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载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贝虹木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被告贝虹木业公司因生产需要从原告顺达煤炭公司处赊购煤炭,原告分多次给被告送煤炭300吨,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煤炭款后,尚欠102190元煤款未付,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给付煤款20000元,2014年7月22日给付煤款10000元,欠原告煤款7219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0.5125%。依此利率标准,分阶段计算违约金如下:2009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本金102190元计算,违约金为27233.63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本金82190元计算,违约金为2948.56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72190元计算,违约金为1849.8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2190元,违约金32032.06元,合计104222.06元。另查明,被告贝虹木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侯XX于X年X月X日死亡,现负责人陈毓华于2014年10月10日在欠据上签字,对欠款数额认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顺达煤炭公司给被告贝虹木业公司送煤后,被告给原告结算部分煤款后,就尾欠煤款的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给付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煤款,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2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125%的标准给付违约金32032.0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贝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顺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煤款72190元、违约金32032.06元,合计104222.06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5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即1192元,由被告宁安市贝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宇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思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