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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永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利,男,汉族,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永利醉酒后驾驶陕AV63**长安牌普通客车沿长武县亭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村口,与行人常xx相撞,致常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永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利醉酒后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永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永利醉酒后驾驶陕AV63**长安牌普通客车沿长武县亭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巨家镇马家村村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驶入路左占道行驶,与路西行人常xx(殁年52岁)相撞,致常xx受伤。被害人常xx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21时20分因医治无效死亡。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常xx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永利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及户籍信息、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永利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李xx、董xx、巨xx、马xx、马xx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驶入路左占道行驶,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利到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赵永利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世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