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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谢书平与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平,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谢书平,江西省广昌县。委托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南湖大道。法定代理人王义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宜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书平诉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平委托代理人柳敏捷,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书平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光耀现代城第2栋703号商品房一套及c2-16号储藏室一间出卖给原告,总金额330700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被告购房款3307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56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因广昌县建设局下发(2011)年135号文件后,被告积极与业主沟通,签订了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延期交房,被告已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经验收该房屋也是合格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8条但书第三项,被告可在阻却事由消除后6个月内交房,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谢书平与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单价2372.75元/m2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广昌县河东新区光耀现代城面积为120.83m2的2幢703号商品房一套,该房总价为人民币286700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12月20日2#楼工程正式验收合格。2012年8月22日,原告领取钥匙入住,但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储藏室买卖协议书》,原告以4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广昌县河东新区光耀现代城面积为13.32m2的c2-16号储藏室一间,款项原告已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但双方约定该储藏室不办理产权证与土地证。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现金存款凭条;被告提交的《广昌县建设局广建字(2011)135号关于加强河东新区停车位建设的紧急通知》、《光耀现代城关于延期交房的告知书》、抚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书平向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储藏室买卖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与案外人签订了书面的《延期交房告知书》,也向原告口头告知了延期至2012年9月30日交房,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延期交房告知书》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通知了延期交房并取得原告签字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领取了钥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时间应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22日,实际违约天数为236天。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5609元[236天×(286700+44000)元×0.000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谢书平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5609元。二、驳回原告谢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谢书平负担126元,由被告江西共青城光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