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旺与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旺,徐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曾旺,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曾火妹,男,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系原告曾旺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显会,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曾旺与被告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旺的委托代理人曾火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旺诉称,被告徐显会因承建鑫源电站资金紧张以电站股份抵扣向原告曾旺于2007年7月23日借款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每季度付息,超时按所欠本息计算月利率为2.5%。被告徐显会借款近8年来,仅付给原告曾旺4000元利息,仍欠利息4854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反复追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显会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540元;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抵扣被告广东省翁源县坝子镇半溪村石示下鑫源一级电站股份20000元(原始股),以兑现被告借款承诺。被告徐显会辩称,2007年7月23日的借款有,但计算利息不对,要求执行有关法律条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徐显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显会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月息2%,每季度付息,约定借款期限1年,超时按所欠本息计算月利率为3%。期间,被告徐显会未支付过利息。到期后,2008年9月9日、2010年9月9日被告徐显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各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已支付了10个月利息)。被告徐显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540元;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抵扣被告广东省翁源县坝子镇半溪村石示下鑫源一级电站股份20000元(原始股),以兑现被告借款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显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显会应当归还原告曾旺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徐显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曾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徐显会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