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楼凯与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凯,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楼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承善。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伟东,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一江。原告楼凯诉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9月22日、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伟东及委托代理人楼英飞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伟东及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一江第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村民王樟森结婚。1979年11月户口迁入王牌村。1991年离婚,户口一直在村里。一直享有、履行村里包括旧改的权利义务。2009年被告的综合楼转让,每个在册村民分2次取得上述分配款243000元。被告以原告已再婚为由,拒绝发放。原告一直在信访交涉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发放原告村综合大楼转让分配款243000元。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户口并非一直在被告村,1993年原告将户口从本村迁出,迁入朝阳居委会,2002年未经被告同意又落户到被告村。原告的户口有迁移记录,被告的证据可以体现。原告并非一直享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原告曾经在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征用款,后来撤诉,一直到现在都未进行起诉,表明原告对自己不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也认可。原告不是王牌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大楼分配款发放主体是王牌村经济合作社,不是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否一直在信访并没有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发放,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不是被告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成员待遇。原告楼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成员。证据2,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成员。证据3,付款凭证、付款单据及发放70%款项的名单和30%款项的名单(以上证据均系核对件),证明款项发放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以及发放款项的具体数额。证据4,王牌村2008年选举清单,证明原告是该村选民,履行村民的权利义务。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但是从2002年重新迁入后没有获得土地承包证,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是否有土地承包证作为依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按照经手的负责人所说没有后面的“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是原告写好拿到村委会盖章,说是去台湾旅游使用。该份证明是骗取的,且不合法,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仅凭该份证明认定组织成员违反法定程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原告不在名单之列,证明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付款单据是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发放款项人是王牌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是由被告村委会出具的,并非由合作社出具。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通知书、户籍证明、四变打印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曾迁到朝阳居委会,并于2002年8月22日迁回王牌村的事实。证据2,民事诉状、答辩状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答辩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予认可,该案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村已于2009年9月9日成立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全体社员行使权利的是村经济合作社。证据4,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1、2、3的原件存于(2014)金义民初字第1060号案卷中。原告楼凯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综合大楼是2006年的事情。通知书是原告儿子去杭州读书需要而变更,不清楚为什么把原告的户口写上。被告称原告户口1993年迁入朝阳居委会,但是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1999年,因此没有关联性。四变打印单的三性均有异议,2008年与原告有关一栏看不清楚。户籍证明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落款是2004年2月4日,且其法律效力只有90天。证据2,曾经起诉过是事实,当时村里出面做工作动员原告撤诉,在主审法官的办公室给当时的村主任打电话,商量好后撤诉的。答辩状的关联性有异议。答辩是被告的权利。一般来说农业户口的人均是该村的村民。证据3,村经济合作社是村委会下属的组织,发放款项人是被告村委会,可以证明被告村委会在行使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并管理其财产。从街道复印出来的材料中也有村委会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中“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字迹是否添加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未发现日期为“2014年04.7号”的《证明》中“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字迹系添加形成。原告质证意见: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这份报告没有明确排除不是同时形成的,也没有确定是同时形成的。发票金额无异议。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2的《证明》由被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3系原件核对件,有义乌市稠城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盖章,证明的内容均属其职权范围,且被告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形成于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8月25日,无法否定王牌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7日的证明。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楼凯曾与被告村的一村民结婚,离婚后户口迁出,2002年8月22日户口迁回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户籍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2014年4月7日,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楼凯是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民,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过程中,根据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中“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字迹是否添加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未发现日期为“2014年04.7号”的《证明》中“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字迹系添加形成。鉴定费4116元,由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预交。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按243000元/人的标准曾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发放综合楼用地拍卖款170000元、73000元,但对原告未发放。其中2012年款项发放表格中制表时间为2012年5月,同意支付的审批时间为2012年7月上旬。2014年5月4日,原告曾经起诉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同年5月27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4)104号文件,2014年10月2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公告,调整稠城街道管辖范围,增设福田街道。王牌村归属于福田街道管辖。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承认原告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楼凯户口在被告村,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其中规定,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被告明确曾于2010年4月22日、2012年5月按243000元/人的标准向每位村民发放综合楼用地拍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楼用地拍卖款诉请,依据充分,但其中170000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村民委会的《证明》,而且形成于诉讼后,故本院确认村民委会的《证明》的效力。村经济合作社履行了村民委员会部分职能,应当承担责任。因行政区划调整的原因,被告名称发生变化,不影响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凯综合楼用地拍卖款人民币73000元。二、驳回原告楼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已减半),由原告楼凯负担1731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王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畈田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4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超【附注】(2014)金义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