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岳令令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令令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令令,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816。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令令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令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岳令令伙同岳忠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岳令令驾驶摩托车、岳忠贵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动手抢,来到东莞市常平镇伺机作案。两人来到常平镇桥沥马屋村天桥底下路边,见被害人刘某手中拿着一部金立牌V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岳令令便驾车在附近等候,岳忠贵下车从刘某身后靠近,趁刘某不备抢走手机,后坐上岳令令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起回并发还。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岳令令伙同岳忠贵又来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三井日本料理店附近路段伺机作案。两人见被害人邓某正在路边拿着一部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67元)打电话,于是岳令令驾车在附近等候,岳忠贵下车从邓某后方趁其不备抢手机。期间,手机掉到地上,邓某将手机捡起来,岳忠贵便将邓某抱摔在地后抢走手机,往岳令令跑去。便衣伏击队员见状上前拦截摩托车并抓获岳令令,岳忠贵见岳令令被抓便丢弃手机逃跑,后亦被抓获。破案后,手机已起回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摩托车、金立牌手机、苹果手机,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身份材料,证人彭某的证言,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岳令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岳忠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令令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岳令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岳令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令令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令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令令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令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令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令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