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69870-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金湖湾花苑E区04、0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爱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华,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晶、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金湖湾花苑业主委员会(原姜堰市金湖湾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湖湾花苑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房屋类型计收,约定别墅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月。被告所住的房屋共272.83平方米,之前被告均自动交付,但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欠交物业费4774.52元,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向被告催交,被告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服务费4774.52元及违约金1694.3(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72.83㎡*0.5元/月*12个月*35个月*30天/月*0.5‰=859.4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72.83㎡*0.5元/月*12个月*23个月*30天/月*0.5‰=564.8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31日:272.83㎡*0.5元/月*12个月*11个月*30天/月*0.5‰=270.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国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金湖湾花苑业主委员会(原姜堰市金湖湾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湖湾花苑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房屋类型计收,约定别墅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月。2014年3月15日,金湖湾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生效。被告所住的房屋共272.83平方米,之前被告均自动交付,但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欠交物业费4774.52元,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向被告催交,被告终置之不理。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期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住户情况登记表、催款通知、挂号信函收据、邮寄清单、交房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湖湾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所涉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被告逾期不缴纳物业费需承担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及协议中均没有明确违约金的起始计算时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盛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774.5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魏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洁附:相关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