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厚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厚玉,何康,傅闵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杨厚玉。委托代理人傅闵鑫,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何康,津市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傅闵鑫,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何康与被执行人杨厚玉、傅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津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杨厚玉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2013)津执字第111-4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裁定恢复对杨厚玉所有的(已设定抵押)位于津市市车胤大道芙蓉大楼1栋30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并通知杨厚玉在2015年4月10日前迁出该房屋,到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拍卖房屋系杨厚玉与何康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抵押物,并已登记办理了他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何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1.0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何康提出在被执行人杨厚玉六个月的自动迁出期间,要求移送拍卖该抵押房屋。执行法院认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比普通债权的安全性更高,更应当加以保护,该房屋设定抵押后,即成为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这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何康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其次,强制迁出时,如被执行人杨厚玉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故杨厚玉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何康提出被执行人杨厚玉在六个月的自动迁出期间同时移送拍卖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杨厚玉要求停止拍卖程序的异议,异议人杨厚玉应当在六个月的宽限期内自行迁出该抵押房屋。二、自复议程序完结后,对抵押房屋移送拍卖。申请复议人杨厚玉提出:申请人现家庭生活困难,拍卖房产是申请人全家的唯一生活住房;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六个月自行迁出期间要求移送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津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何康与杨厚玉、傅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厚玉对何康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4000元,并按月息1.0%承担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何康在杨厚玉所有的位于津市市车胤大道芙蓉大楼1栋301号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30)价值或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以上义务杨厚玉未能清偿完毕的部分,由傅闵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何康于2013年9月6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杨厚玉、傅闵鑫送达执行通知书。根据申请执行人何康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津执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厚玉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执行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拍卖房产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23496元。2014年7月2日,何康与杨厚玉、傅闵鑫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法院作出(2013)津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因杨厚玉、傅闵鑫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经何康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3)津执字第111-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抵押房产的拍卖程序;同日又以(2013)津执字第111号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厚玉在2015年4月10日前迁出津市市车胤大道(芙蓉大楼)1栋301号房。2014年12月,被执行人杨厚玉以拍卖房产是申请人的唯一生活住房,请求撤销恢复拍卖裁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而进行,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执行法院审查并驳回异议申请人杨厚玉提出的要求停止拍卖程序的异议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执行法院同时对申请执行人何康提出的在被执行人六个月自动迁出期间移送拍卖的要求予以审查,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且裁定“自复议程序完结后,对抵押房产移送拍卖”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驳回异议人杨厚玉要求停止拍卖程序的异议,异议人杨厚玉应当在六个月的宽限期内自行迁出该抵押房屋”;二、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即“自复议程序完结后,对抵押房屋移送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力审 判 员 罗 真代理审判员 王 进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