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经过原由自己供应煤气的“武汉牛肉面”店时,因发现被害人张某正在向该店送煤气,遂心怀不满而找张某理论。两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拳击张某面部,致张某鼻子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鼻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经过原由自己供应煤气的“武汉牛肉面”店时,因发现被害人张某正在向该店送煤气,遂心怀不满而找张某理论。两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拳击张某面部,致张某鼻子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鼻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经安陆市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毛某、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