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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元福与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福,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朱元福,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朱家滩村*组。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鲁涛,任总经理。原告朱元福与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元福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是宝鸡市伟力达有限公司精密铸造车间,地点在金台区金河工业园。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是2012年12月8日(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五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果合同不能签订,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之后原告一直在筹备开工事宜。2012年12月8日,原告没有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到工地看后发现工地上正有人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看其承包该工程的合同,被告答复说还没有跟伟力达公司签合同。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多次推诿,至今仍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并收取原告五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逾期未通知原告开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无条件退还保证金。2、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经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朱元福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为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朱元福。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宝鸡市伟力达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房;工程地点:金台区工业园(金河镇周家庄);工程内容:钢构、土建、场地平整、路面硬化、绿化;承包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包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2月8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五、合同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正式签订合同后再交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的劳动保证金或安全保证。进场施工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全部返还给乙方。……未尽事宜以正式合同为准,此协议作为合作双方的文字承诺和履约保证,同具有法律续延效力。如果合同不能签订,甲方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有原告朱元福的签字及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原告朱元福于签订协议的当天给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2012年12月8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开工的书面通知,但多次与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均无果,现5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宝鸡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宝鸡市伟力达有限公司精密铸造厂房,并约定开动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以被告宝的书面通知为准。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约定“如果合同不能签订,甲方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元福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陕西新益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