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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潘华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兵,无业。被告人潘华兵曾因盗窃,分别于1993年2月、1995年2月、1995年9月14日、2004年7月21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25日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治安警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1日、2008年3月13日分别被本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21日释放。被告人潘华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华兵先后至盐城市先锋国际宴会中心、盐城海悦国际大酒店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值人民币432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潘华兵至盐城海悦国际大酒店海悦厅,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潘华兵在盐城市区55路公交车上,采取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潘华兵至盐城市区先锋国际宴会中心钻石厅,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双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35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潘华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华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及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华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华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华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