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57号原告:赵某某,女,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齐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7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在2012年11月份在齐河县中医院检查身体确认为不育症,2014年夏天在北京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确认为不育症。被告和我的婚姻属于第二次婚姻,他第一次结婚半年也因为不育女方跟他离的婚。经过两年来的医治,被告的生理问题没有治好,再加上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这给我身心带来极大伤害。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患有不育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主张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患有不育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松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