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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外号“黄毛”,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凌晨约1时,邓某某(已判刑)与其朋友张某某去到五华县水寨镇田家炳中学对面受害人李某某的小店内欲打麻将未果,邓某某便纠集到被告人曾某某和邓某甲(已判刑)、曾某甲(另案处理)等十多个社会人员持械将李某某店内的门、窗、空调机、风扇等物品砸坏,合计损坏价值14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某某、邓某甲等人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