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霍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因工作自行相识,201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5月被告因胚胎停止发育而流产。原告原在上海工作,2009年原告至北京工作至今,被告仍在上海工作,原、被告二、三个月见一次面,地点自定,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一直分居两地。2011年7月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2月底争吵加剧。2012年五一劳动节前,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2012年8月被告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原告签字后,被告拿走协议书,一直回避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已经两年多没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这在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并不��响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至北京工作,双方约定婚后继续分居两地,待条件成熟后定居上海,原告也表示尽快回上海定居发展。婚后原、被告每晚都会电话联系,经常往返两地相见,或者相约一起外出旅游,基本上每个月见一次面,双方一直适应这样的生活,因此两地分居也未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非常气愤,故起草了离婚协议书,以此试探原告,但原告一直拖着,被告经过冷静思考,也一直记得原告的呵护关怀,并为再次怀孕做准备。被告工作压力大,脾气比较急,平时说话没有考虑原告的感受,而原告比较内向,被告的言语可能会伤害到原告,但这也是无心的。原、被告可以协商改变目前因工作分居两地的状况,被告也会改变自己的脾气,尊重原告的感受,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足之处也可以告诉被告,希望双方多沟通,双方都应对婚姻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2010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原告至北京工作。2014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夫妻多年,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从家庭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则应妥善处理双方关系,夫妻相处时不应急躁,遇事冷静处理,控制情绪,尊重原告感受,以实际行动缓和双方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