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志、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盱眙县人民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现经双方多次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存款分割款150000元以及原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明细为:25寸TCL彩电1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1台、美的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柜机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真皮沙发1套、尼桑牌越野轿车1辆(原车号H11D**,买卖款30000元,已被被告以价值40000元出售给他人)。不动产:位于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路北组3号房屋一套,现已被法院查封,暂不主张分割。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300000元不是事实,因为在我处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都有,但是由于这些财产均在房子里,我没有钥匙,所以对这些财产现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自2004年起原告到盱眙县盱城镇陪伴其女读书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自2011年5月开始,原告回娘家生活不归,双方即分居生活。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7日,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明,自2000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在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街道承包一个门市,从事农资经营。自2004年开始,由于原告到盱城镇陪伴其女读书,该农资门市主要由被告马某甲负责经营。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自认其经营生意多年有存款30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此30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路北组3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分割。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购买了车牌号为苏H×××××尼桑牌轿车1辆,该车已被被告马某甲擅自于2013年5月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且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马某甲在诉讼中称所得31000车款已用于偿还其所欠李某种子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财产有:25寸TCL彩电1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1台、夏普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柜机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真皮沙发1套(含茶几)、雅马哈音响1套、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高压锅1个、凤凰牌自行车1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1份、机动车转让信息1份、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2013.3.27)以及民事调解书1份(2013.4.18);被告马某甲提供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2013.3.27)、王辉证明1份(2013.5.10)、李兆飞收条1份(2013.3.26);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质证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而言,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分割300000元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街道从事农资经营。经营期间购买了房屋与车辆。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淮安市中院庭审中自认其经营生意多年有存款3000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拥有300000元存款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称此30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由于原告自2004年开始到盱城镇陪伴其女读书,该农资门市主要由被告马某甲负责经营。另因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自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即分居生活,直至两次诉讼离婚。因而此300000元存款在被告处管理更符合实情与情理。所以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该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0000元。对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路北组3号房屋一套,因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分割,故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苏H×××××尼桑牌轿车1辆,因该车已被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5月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诉讼中原告也承认该车已转让且过户给他人,同时原告也认可该车转让价31000元,故本院对该车所得价款31000元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马某甲称所得31000车款已用于偿还其所欠李某种子债务,但其只提供了李某收条一份,且该收条日期有涂改现象,此外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1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等财产,本院根据婚姻法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酌情予以分割。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徐某存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徐某车辆转让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5寸TCL彩电1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1台、夏普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柜机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真皮沙发1套(含茶几)、雅马哈音响1套、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高压锅1个、凤凰牌自行车1辆。其中25寸TCL彩电1台、夏普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挂机1台、春兰牌空调柜机1台、真皮沙发1套(含茶几)、雅马哈音响1套、高压锅1个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个、凤凰牌自行车1辆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荣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